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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工作证挂失登报053182918609

时间:2015-10-16 22:13来源:www.dzpaper.com 作者:fz001 点击:
【案情】2012年8月16日,胶州工商局在抽查中,扣押杨某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并委托五粮液集团进行鉴定,认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 五粮液商标的产品,遂对杨某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干警王勇不慎将编号为00799的工作证丢失,特此声明作废。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初探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顺应了理论与现实的需要,被誉为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四大亮点之一,其理论和现实意义自不待言。但是,对具体赔偿标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难免会对该项制度的实施造成不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确定,立法机关认为,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案件中已经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在精神损害这一块,跟民事赔偿的区别不大,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则。毋庸置疑,确定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对于该项制度的落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如在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对死亡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应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例如美国联邦行政赔偿采用的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应考虑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断。国家赔偿法第35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1.从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尚属首次纳入法律,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政府财政能力虽然已有大幅提升,但是我国人口基数大,各地财政存在较大差异,在实施精神赔偿金的初期不宜将标准定得太高。

    2.抚慰性标准符合立法意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立法当初作出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能力负担的考虑。此次修改,并未对人身权方面的赔偿标准改动,也就暗含了新的赔偿类型(精神赔偿损害)标准应采行与原来一致的标准。而第35条使用“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表述,从字义上也表明起草者意将精神损害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

    3.从实践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抚慰性标准。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量,补偿性标准就不宜适用。法律将赔偿金适用于“严重后果”范围,理论上虽未排除适用惩罚性标准,但采取惩罚性标准的条件并不现实。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抚慰和惩罚三项功能,其中前两项为主要功能。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时,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否则就可能有失公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具体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因素。精神损害是内在的,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有些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后,情绪抑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自觉人格受损而轻生自杀。所有这些,都应是考虑赔偿数额的因素。简而言之,就是精神损害程度深的,应当多赔;反之,则应当少赔。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确认,例如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根据受害人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进行判断。

    第二,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机关事后是否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以及该措施的效果反映了侵权机关对待侵权的态度,主动更正自己的错误,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受害人谅解,表明受害人精神痛苦减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冤案,相关责任机关迟迟不启动纠错和国家赔偿机制,给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再次伤口上撒盐,无疑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多赔。

    第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机关来讲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侵权机关采取的侵害方式和手段恶劣的,应该多赔。对于采取违法归责原则的国家侵权行为,应该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对于采取结果归责原则的国家侵权行为,也应考虑其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考虑其在侵权结果中所起的作用。

    第四,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的不同,侵权的结果也不同。如同为脸上的无法治愈的疤痕,演员、未婚女性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较之一般人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处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特点来认定。这并不是人格不平等的表现,而是因为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的不同所致。

    第五,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一起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即使损害结果等因素相同,但在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人们收入水平的差距往往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心理期待值不同。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酌情考虑诉讼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合情合理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当然,这一因素在最终实现国家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付而不是各地财政支付后将不再考虑。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一般而言,侵犯公民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侵害健康权次之,人身自由权再次之,但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持续时间长或造成受害人妻离子散、子女失去就学机会等严重后果的,其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要高于一般情形的侵害健康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学者们提到的概算规则、比照规则、参照规则、限定法、标准定量法、全部赔偿规则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规则可以参考。

    无论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都有可能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或决定,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具体运用作出司法解释是可行的。当前,各地法院在办理赔偿案件过程中,都应当积极探索,注意总结经验,注意搜集、汇总和整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典型案例,遇到问题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待时机成熟,由最高人民法院从中提炼出相应的量化标准,制定司法解释,统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刘海红 
【案情】2012年8月16日,胶州工商局在抽查中,扣押杨某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并委托五粮液集团进行鉴定,认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 五粮液”商标的产品,遂对杨某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扣押的商品已在 2012 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销毁。2014年,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杨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因杨某对五粮液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有异议,而被控侵权产品被销毁,故原审法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遂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分歧】对于在商标权人仅提供工商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是否还需要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工商机关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从而认定构成侵权,无需再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

 

    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认定和行政查处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途径,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司法认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按照司法程序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司法认定,这就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而原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卷宗也无法提取相应信息与正品进行比对,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两种不同的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我国《商标法》第 60 条第 1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该条解决了对同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法院可否同时立案受理的问题。根据该条第3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对侵犯商标专利权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该规定表明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商标保护的两种不同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

 

    其次,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对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处理的,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也要对该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大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必须解决因民事行为或者事件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司法定性,而该行为不受其他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情况的影响,这是司法终裁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处理案件的必然要求。

 

    再次,商标侵权判断必须要进行实物比对。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而无论“相同”、“类似”还是“近似”的认定,均需要进行比对,无比对不能得出是否相同、类似还是近似的结论。因此,在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这是司法定性的必经程序,不能省略或以其他行政机关的定性进行代替。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定性不应影响司法定性,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往往并未进行详细比对,在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定性是否准确仍存有疑问,法院自然不能仅凭该决定书就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最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是能否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在五粮液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提供委托商标权人作出的假冒鉴定,能否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侵权?笔者认为不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定性不能代替司法定性,前面已表述。鉴定结论因是商标权人作出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仅应视为一方观点,是否成立及采信仍应通过司法比对进行确定。且实践中很多鉴定结论仅是“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商品”简单的表述,没有详细的比对说明,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无法得知被控侵权产品如何是假冒商品,而该问题恰恰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解决的问题。二是法院能否依据完整的工商查处材料作出侵权认定?如本案,法院调取了完整的工商查处材料,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否可以依据工商材料进行侵权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能够依据卷宗档案中的查处记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进行详细比对并得出确定的结论,可以依据该卷宗材料进行侵权与否的认定;如无法比对,自然不能作出认定。从以上两种情况可以看出,不管商标侵权纠纷案情如何不同,商标侵权的认定必然是建立在“凡侵权认定必比对”的基础上。这样做一方面是发挥司法对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终裁作用,进而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的积极性。张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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